回信望愛

【論文】從基督信仰論死刑存廢問題:本論/四之二
作者/陳文珊
 
二、

  就算我們退一步,假定聖經真的如支持死刑者所說的,贊成國家原則上有權處死囚犯, 聖經成書的時期,既沒有馬克斯主義對不公義社會結構的批判,也沒有佛洛伊德心理分析學 說對個人潛意識及精神疾病的分析(註 26),根據我們現在對社會、個人「罪惡」及「道 德責任」的理解,聖經是否還應該「死死地」運用在今天的時代?這是現今基督教倫理在回 應死刑議題時所不得不思考的。

  不難想見,有些強硬派的基督徒學者會主張,聖經論及死刑的經文應當具有權威性,既 便證明死刑在現在社會並無嚇阻犯罪的效果,死刑都是道德上正當也應該設立的,雖說聖經 成書的時代與現今對社會的理念相距甚遠,舊約律法與現今的法律也應有其相通之處,因此 除去儀式性的律法(ceremonial law)之外,舊約的律法原則上應可以適用在今日社會(註 27)。

  但若這種說法可以成立,我們其實應該「一視同仁地」恢復聖經所採取的公開行刑措施 ;把死刑擴及一切舊約所說的犯行上,不論犯者是不是精神異常;同時還得恢復如鞭刑、用 石頭打死等等現今視為殘忍、不人道的刑罰。可是這些作法甚少為人所接受,大多數堅持死 刑的人多只是選擇性地施用死刑在謀殺犯身上。為什麼只選擇死刑的經文,而不選擇其他經 文(註 28)?為什麼獨獨偏好殺人犯,卻不考慮某些比殺人更殘酷的犯行,譬如說,長期 姦淫淩虐致使被害人精神分裂(註 29)?這是主張維持論的基督徒所不可迴避的課題。

  相較之下,另一種說法「似乎」較具說服性,「『凡掌權的』應被認為都是神所命的, 我們並沒有特權單單順服那些自認為合法權威」,因此基督徒必得承認死刑的正當性,不過 在將死刑適用到一特定的社會和文化中時,必須考量聖經其他不同的制裁,以及舊約對死刑 法則的限制,諸如:不應有貧富歧視性的差別待遇,司法審判必須是公正的,必須有兩三個 人的證言才可以等等(註 30)。

  可是一旦深究下去,這看似務實、整全的見解其實並不務實,也不全面。一來,它忽略 了上述其他可資平衡死刑的聖經經文,二來,不義的政權是不是上帝的僕人,本身就是很大 的疑問。如同現今認為「要服從一切在上掌權的」的教訓並不適用在極權政府下,保羅不主 張廢除奴隸制度也與現今人人平等理念不符一樣,我們有什麼理由這麼執著於死刑經文的字 面意義,而堅持死刑設立的必要與正當呢(註 31)?再者,這種主張附加了一個嚴格、過時 ,而不實用的判刑原則。如果我們嚴格遵守這些規範來判刑,可以想見死刑判決、執行率一 定過低,形同虛設。這樣一來,死刑不但無法達到阻卻犯罪的效果,反倒削弱了司法的尊嚴 ,失去設置的必要(註 32)。

  究極而言,上述這二類唯聖經字意是尚的基督徒學者在論到死刑時,往往採取激烈的義 務論(deontology)的立場,或絕對主義(absolutism)的倫理學觀點,完全不顧死刑實際的刑 罰效用。姑不論這種論點在釋經上的問題(這部份我們已在上一節申述過),這種倫理學立場 其實並不與聖經倫理相符合(註 33)。而其最致命的問題在於,實質報應說往往會導致自我 否決(self-refuting)的結果(註 34)。作為一種刑罰理論的實質報應說肯定罪行是刑罰的 充要條件,這是刑罰的構成要素,無罪者開釋,有罪者嚴懲。特別在死刑上,更需如此,因 為死刑雖說不一定是最為嚴酷的刑罰(註 35),它與一般刑罰最大不同之處在於它是無可 回復的、終極性地剝奪犯人的生命及其未來改過向善的機會。然而,司法體系作為人為構作 的社會控制手段,並不能免於犯錯。為避免無辜生命遭殺害,依據實質報應說,司法系統在 道德上不應當採取事實上有,且未來也持續可能會誤判而造成不可挽救後果的死刑。不允許 別人犯錯卻同意自已可以犯錯的司法系統,顯然也不是那麼的「正義」!

  或許有些人會辯稱,上述的論證只能夠詰難司法體系,要求提供足夠的保護性訴頌程序 來防止誤判。但對於無辜人命來說,怎樣的保護訴頌程序才可稱得上「足夠」?「誰」來判 斷足夠?更別提防護性訴頌程序並不能夠有效防堵誤判的情形 ── 早期蒐證的錯誤或不完全 往往會導致決定性的司法失誤。無論如何,要認可「在有足夠防護程序下的誤判就算不是可 接受的,也是可允許的」,往往需要其它的道德考量相佐,諸如:訴諸死刑的嚇阻效益(註 36) 。而一旦對死刑的辯護,訴諸效益,便不再是倫理的問題,還涉到事實判斷的問題。這一部 分將留待後面再詳加申述,目前我們只要指出,有太多的資料顯示,死刑對某些犯罪來說並 不一定具有嚇阻效果;既便有嚇阻效果,死刑支持者必須進一步舉證說明,死刑的嚇阻效果 為何不可用同樣具嚇阻性,卻可回復的終身監禁加不得假釋來取代。

 
備註 25-36


  1. 實質報應說只考慮個人性的犯罪,也把行為的嚴重性與個人所應擔負的過失責任等同起來,但這二點分別受到深度心理學及社會學的批判,認為基於社會或心理等因素的影響,個人往往不需負擔其行為的全部責任,這是重建說(rehabilitation)興起的背景。過激的重建說往往會否認行為者須為其行為負任何道德責任,因此所有法律的刑罰基本上都是罪惡。
  2. 安德森便是如此,當然他同時也輔以其它的經文證據來說明死刑是合乎基督信仰的,無論舊、新約的倫理都支持死刑,故而主張舊約摩黑律法不適用於今日,不代表死刑不適用於今日。但這些經文我們已於先前指出是有待爭議的。
  3. 羅秉祥就對此甚不以為然。
  4. 這個例子取自波伊曼,《生與死:與現代道德困境抗戰》,頁116。這個問題也正是反對死刑者所關心的,有太多的例子顯示,一旦死刑設立,不論它的施用採取多麼嚴格的限定,其範圍都將逐漸擴張至其他社會極不能容忍的罪行上。
  5. 雖說史普羅批評女法官會暗中偏袒有錢有勢的訴頌人的這段文字毫無根據,且極富性別歧視的色彩,但他確實指出一個相當重要的論點,要求人民守法的社會自已應先反躬自省。
  6. 當然,如果有人採取史普羅的立場,認為「『凡掌權的』應被認為都是神所命的,我們並沒有特權,單單順服那自認為合法的權威,這是一個『事實』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除非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否則我們連腐敗不堪的政府也應順服」, 這個問題自然就不存在,但恐怕現今除了史普羅以外,沒有多少人會這樣主張了。參見其著,《基督徒與倫理》,(台北:中主,1986),頁65。
  7. 普雷菲(Giles Playfair)便主張如此,見Giles Playfair, 'Is the Death Penalty Necessary?', http://www.theatlantic.com/unbound//flashbks/death/playnecc.htm.
  8. 按照這種觀點,耶穌無論如何都不可以違犯安息日的誡律,所以早該處死了。
  9. 無辜者誤判者的論證雖然經常被廢止論者所提出,不過,屬莉納含(Eilzabeth A. Linehan)她構作的最為完整.可惜,許多人低估了這個論證的效力,請參見Eilzabeth A. Linehan, "Executing the Innocent", http://www.bu.edu/wcp/Papers/Huma/HumaLine.htm.
  10. 不少人認為終身監禁不得假釋或兼服苦役是更為殘酷的刑罰,主要可見George Bernard Shaw, "Capital Punishment", http://www.theatlantic.com/unbound//flashbks/death/dpenshaw.htm.
  11. 著名的功利主義者密爾(John Stuart Mill)便提出這樣的說法,見其著 "Speech in Favor of Capital Punishment", http://ethics.acusd.edu/Mill.html.

← 參看上一篇 請續閱下一篇 →

 

回本論文索引

 
人權與死刑
死刑犯的基督
單國璽樞機主教,大哉斯言!
尊重生命先廢除死刑
受難日終止死刑的訴求:1999 年 4 月 2 日美國天主教大會教牧部的聲明
當社會殺人
陳文珊簡介

回索引頁
 

回首頁

版權所有,請尊重著作權。
Copyright 2000 信望愛資訊中心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