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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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受灾户的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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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每逢发生规模稍大的地震后,便有房屋出现梁柱箍筋迸开 、主筋挫屈、混凝土爆裂崩落,甚至梁柱扭曲、大楼倾斜的现象而成 为危楼。这些房屋都是购屋者的重大财产,如今出现了重大瑕疵,与 当时出卖房屋的建商要求赔偿时,也有建商说此为天灾所造成而不愿 负责,使得消费者的权益无法获得保障。故本文试从法规面来探讨受 灾户要如何维护自己民事方面的权利。

  在上述双方的房屋买卖契约内,一般会规定结构体保固若干年, 保固系指无偿维修,若符合保固的条件,则当先依契约处理,若不符 合保固条件时或契约未载明时,则依法律来给消费者保障。

  房屋买卖属民法债篇规范,建商须对其卖出之物负瑕疵担保责任 ,但其有法律时效上的规定,购屋者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约或请 求减少价金者,其解除权或请求权,于为通知后六个月间不行使,或 自物之交付时起经过五年而消灭。依此条文,如果建商主张交屋已经 超过五年,难道消费者就无法获得保障?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所以此时消费者应可主张民法第 360 条 规定: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即建商)所保证之品质者,买受人得 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在此须先探 讨何谓「出卖人所保证之品质」,方有可能请求到赔偿。

  在一般人的认知里,建商卖给消费者一个安全无虞的房屋,本就 是天经地义的事,其实就算不特别保证,也是必须要具备的。「保证 之品质」现参照民法之规定:依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不能 定其品质时,债务人(即建商)应给以中等品质之物。现若以政府对 建筑物之法规规定,作为「中等品质」之要求,则民国六十三年内政 部所颁定之建筑技术规则已有地震力之正式规定,任何一地区的建筑 物若依此规则设计及施工,应皆可承受震度五级或六级以上的地震而 安全无虞(视所在分区而异),故灾区未达规定震度时不应视为天灾 ,而须负债务不履行之责。

  而债务不履行又可根据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而使求偿方式互异。 若交屋时建商即知结构有问题,则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 完全给付者(即结构部分),购屋者得请求赔偿损害。

  值得注意的另一点是此请求权的时效问题,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 的而无效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所以受灾户 必须在此期限内提出,否则将使自己的权益受损。

  若建商无故意或过失之情节,则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债 务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 害赔偿请求权。一般而言,建筑物是由建商委任建筑师设计,交由营 造厂承揽施工,故所谓的第三人即指营造厂(负施工不良责任)或建 筑师(负设计不良责任),故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可据 此请求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保全自己的权利。

  依照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受灾户来说实是一件 旷日费时的事,现行保险制度虽有地震险的设计,但应属防范天灾所 造成的损失。惟建立一套完善的房屋交易履约保证制度,方能使消费 者面对此类问题时能迅速获得应有的照顾。

作者为土木工程技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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